(2015)敦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辛玉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辛玉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号楼。经营者张然,该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该服务处职员。被告辛玉晶,女,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瑞景新村*号楼*单元*楼北。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辛玉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被告辛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被告是原告管理的瑞景新村物业使用人,居住在民主街瑞景新村5号楼7单元5楼北,房屋面积为60.77平方米,原告与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瑞景新村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51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以维护我方利益。被告辛玉晶答辩称:起诉的楼的位置和面积都对,原告起诉的房屋是我母亲梁培珍的,由我居住,物业费应当由我缴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没交。她们去收费我可以交,但我得知道物业收费都包括什么,该交的交,不该交的不交。他们不是2013年1月份进驻的瑞景新村,我记得是2013年5、6月份他们才进来的。去收费的时候也没有票据。小区绿化和清雪都没有。对每平方米0.35元有意见。卫生不达标,窗户不擦,二楼缓台上有尿,楼下是串店,夏天不敢开窗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3.原告的物业服务是否达标。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设立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意见。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成立物业服务处有权对物业收费,住宅每平方米0.35元,该收费标准通过物价部门批准。被告质证称:我不用看,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我也看不懂。证据3.物业合同一份。证明: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该小区住房已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费。原告物业服务项目为楼梯间卫生、化粪池、地下排水管道、声控灯、照明设施、清雪,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履行义务的事实。物业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质证称:我家在道边,不需要院里的照明和绿化。我没见过这个合同,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交接书一份。证明:我们于2013年1月开始为瑞景新村服务的。被告质证称:他们进来的时候也没跟我们说,我们不知道。证据5.下水清掏合同一份证明:我们从2013年1月1日针对瑞景新村开始服务的。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称不清楚,物业服务合同、下水清掏合同均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予以采信;交接书无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辛玉晶系敦化市民主街瑞景新村5号楼7单元5楼北住户,住房面积60.77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负责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10元(60.77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个月×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辛玉晶认可物业费应由其缴纳,故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受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10元。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抗辩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玉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510元。如果被告辛玉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辛玉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