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XX渊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元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渊,吴元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为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宗。上诉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均为了实现对工程的施工,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当适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渊书面答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XX渊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只是与被上诉人吴元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完全可以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吴元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建设工程“嘉兴市府南花园四期”所在地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