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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成云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璋、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成云,董事长。被告:陈成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玉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夫人公司)、陈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夫人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编号2014GTCN096601-S《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夫人公司向原告采购触摸式终端龙头一批,货款总额为540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德夫人公司验收无误。合同约定,德夫人公司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支付货款,然而被告德夫人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被告陈成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德夫人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然而被告德夫人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要求:一、被告德夫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200元;二、被告德夫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成云对被告德夫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德夫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已知晓。二、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德夫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故无需支付律师费。其余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德夫人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4GTCN096601-S《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DF395-1206型触摸式终端龙头900套及DF395-1206C型触摸式终端龙头650套,合计金额为5400200元;货物所有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最新发布的国家一等品标准;卖方提交的货物应以买方要求的质量要求为标准,以验货单签章确认后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认可;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分批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买方仓库(广州市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科技学城天泰一路2号自编四栋四楼全层),货物由上海火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火波公司)负责运送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卖方货物交割后,买方凭卖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货物交割日起90天内以电汇、支票、划账等形式将货款付给卖方;卖方货交买方之时货物物权即转移给买方。合同签订后,火波公司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德夫人公司。2014年2月25日,被告德夫人公司出具《收货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来2014GTCN096601-S合同项下触摸式终端龙头,货值5400200元,经收货人验收,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均符合合同要求。被告陈成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德夫人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德夫人公司在履行其与原告编号为2014GTCN096601-S的《购销合同》时,有任何违约行为而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陈成云将对该赔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赔付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违约金、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及原告因德夫人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第三方索赔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德夫人公司履行编号2014GTCN096601-S的《购销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此后,被告德夫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元,余款39502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成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德夫人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GTCN096601-S《购销合同》,证明德夫人公司向原告采购触摸式终端龙头,货值5400200元。二、货物托运单、货物交收现场照片、德夫人公司出具的《收货及验货单》,证明原告已将约定货物交付给德夫人公司验收无误。三、《担保函》,证明被告陈成云承诺为德夫人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2014诉字864号《委托合同》、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20000元发票、原告向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货款追收工作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五、原告与火波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2014GTCN096601《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购买DF395-1206型触摸式终端龙头900套及DF395-1206C型触摸式终端龙头650套,金额519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分批送到买方指定收货人德夫人公司的营业场所。六、原告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192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七、火波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被告德夫人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为火波公司,收货单位为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GTCN096601,送货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代收货单位为德夫人公司,货物为DF395-1206型触摸式终端龙头900套及DF395-1206C型触摸式终端龙头650套。九、火波公司出具的《出仓单》。十、德夫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另原告确认诉请第二项的赔偿金实际就是违约金性质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夫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德夫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购买触摸式终端龙头。现原告主张已依约向被告德夫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交德夫人公司出具的《收货及验货单》、被告德夫人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也得到了被告德夫人公司的确认,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依约享有要求被告德夫人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德夫人公司支付货款1450000元后尚欠货款3950200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夫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夫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395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德夫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就赔偿金的给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赔偿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给付进行约定,故对该项某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成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作为被告德夫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德夫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金、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0200元及赔偿金(赔偿金以395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成云对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成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401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86元,由被告广州市德夫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成云负担4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叶锦雄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