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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汉明与XX泉、郭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明,XX泉,郭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汉明。被告XX泉。被告郭克英。原告杨汉明与被告XX泉、郭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泉、郭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XX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其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5625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XX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4个月的事实;2、证人郭泽菊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XX泉、郭克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XX泉与被告郭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XX泉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杨汉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XX泉仅偿还3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被告XX泉向原告杨汉明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和原告与被告XX泉已明确约定为XX泉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该借款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按2013年度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杨汉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两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泉、郭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泉、郭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汉明借款147000元,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5.60%的年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财产保全费1536元,共计3733元,由被告XX泉、郭克英负担3186元,原告杨汉明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