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汝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汝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汝庆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年利率13.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汝庆偿还,被告郭汝庆一直未能全额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郭汝庆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汝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郭汝庆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年利率13.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2012年6月29日,原告将5000元打入被告郭汝庆的个人账户(户名郭汝庆,账号3208280801101001449830),郭汝庆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郭汝庆借款后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00元、2015年6月16日归还本金2000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汝庆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汝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汝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汝庆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汝庆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本金4900元按年利率13.32%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本金2900元按年利率13.32%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方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