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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步常诉沙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步常,沙仁满都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步常,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沙仁满都呼,男,蒙古族,1980年6月2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曹步常诉被告沙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沙仁满都呼联系不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步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仁满都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步常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沙仁满都呼向原告曹步常借款1.9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9563元和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仁满都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沙仁满都呼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曹步常借款1.9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被告沙仁满都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沙仁满都呼向原告曹步常借款1.91万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现金。另查明,被告沙仁满都呼已还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9563元(该利息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金按1.9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的)和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再查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的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561元【计算详情如下: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6561元(19000元×5.6%÷12月÷30天×4倍×555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步常与被告沙仁满都呼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曹步常要求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率,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还款期满后即从2013年7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仁满都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仁满都呼借原告曹步常本金1.9万元及利息0.6561万元,共计2.556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原告曹步常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1.9万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步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沙仁满都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