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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心勇与孙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心勇,郭晶晶,郭世康,孙明林,孙运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郭心勇,住鄄城县。原告郭晶晶,住址同上。原告郭世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心勇,系原告郭晶晶、郭世康之父。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林,住鄄城县。被告孙运国,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委托代理人石卫国,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心勇、郭晶晶、郭世康诉被告孙明林、孙运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心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伟,被告孙明林、孙运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明林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郑营镇刘寺村路口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心勇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使郭心勇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郭晶晶、郭世康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三原告被送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孙明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心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明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孙运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明林、孙运国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明林、孙运国负担。被告孙明林、孙运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孙运国与孙明林系父子关系,鲁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孙运国,孙明林是驾驶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明林驾驶鲁X**号小型客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郑营镇刘寺村路口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心勇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使郭心勇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郭晶晶、郭世康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孙明林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郭心勇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孙明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心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世康、郭晶晶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心勇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疾患,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196.84元。后原告郭心勇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66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郭晶晶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用288.87元。后原告郭晶晶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用3399.6元。原告郭晶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郭世康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骨骺外伤性滑脱,住院65天,支付住院费用29537.2元。原告郭世康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1天,一级护理64天,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郭世康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世康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世康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外伤性滑脱并行克氏针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三原告共提交交通费单据3239.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在庭审时未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同意私下协商车损数额。被告孙明林驾驶的鲁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孙运国,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明林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明林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明林驾驶的鲁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郭心勇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按照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比例,以被告孙明林承担60%为宜。被告孙运国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孙明林有驾驶资格,且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孙运国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心勇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心勇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19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32天×50元=169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原告郭心勇的误工费为42788÷365×35=410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2788÷365×35=4103元。原告郭心勇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郭晶晶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36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郭晶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30元+21天×50元=108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2788÷365×22=2579元。原告郭晶晶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郭世康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29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郭世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天×50元=32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护理天数按鉴定结论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42788÷365×(120+64)=21570元。原告郭世康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20年,结合其残疾系数10%,为11882×20×10%=23764元。因事故致原告郭世康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郭世康系未成年人,该事故致其残疾,对其以后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郭世康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因原告郭世康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故该项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负。对原告郭世康提交的检查费单据,因字迹模糊,单据不完整,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损,因双方同意私下协商,故本案不再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心勇的医疗费198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原告郭晶晶的医疗费36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郭世康的医疗费29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共计59109.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孙明林赔偿2946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郭心勇的误工费4103元、护理费410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郭晶晶的护理费257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郭世康的护理费2157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60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郭世康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孙明林赔偿96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孙明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孙运国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明林负担2172元,三原告负担212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孔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