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张兵、衡洪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张兵,衡洪艳,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8号。负责人方向明。委托代理人姜建军,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成永年,银行职员。被告张兵。被告衡洪艳。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徐海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兵、衡洪艳、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永年、被告恒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衡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张兵、衡洪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兵、衡洪艳、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012011004467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兵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41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被告张兵、衡洪艳未取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恒盛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兵已连续五期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积欠贷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兵、衡洪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6294.17元,利息12803.9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兵、衡洪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于张兵、衡洪艳的借款阶段性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二人借款、还款的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张兵、衡洪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衡洪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兵、衡洪艳、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012011004467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兵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41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的利率是年利率7.4025%(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逾期利率是11.10375%(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至被告张兵取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由被告恒盛公司为其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兵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兵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86294.17元,利息12803.97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各被告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EMS回单,被告张兵、衡洪艳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张兵发放贷款,被告张兵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兵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与衡洪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兵的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衡洪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兵、衡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衡洪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借款本金486294.17元、利息12803.9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其履行了该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兵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2576元,由被告张兵、衡洪艳、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6(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叶菁审 判 员 周健人民陪审员 周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