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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中明、刘印国与高中明、刘印国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中明,刘印国,王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中明。委托代理人:王泽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印国。原审被告:王太国。再审申请人高中明与被申请人刘印国、原审被告王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中明申请再审称:对于涉案2万元料款欠条,被申请人只是陈述是新发生的业务,没有明确表明是在2012年1月21日以后新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债务,并且该表述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欠条中没有注明是与刘印国2011年11月29日的欠款相抵,王太国未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但根据王太国一审时的答辩及其庭审笔录,王太国对相关情况是事后认可的。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了一审判决,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高中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高中明虽主张并不欠被申请人的料款,涉案欠条只是一张证明条,目的是与2011年11月19日刘印国20000元收款条相抵,但欠条中并未注明是与刘印国2011年11月19日的收款条相抵,且被申请人刘印国主张此欠条与2011年11月19日的收款条无关,是双方新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债务。欠条中虽注明“有印国找王太国结算”,但王太国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主张不欠刘印国料款,因此,二审判决由申请人高中明支付被申请人欠款并无不当。综上,高中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中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安 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