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弋某甲、弋某乙、弋某丙、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弋某甲,弋某乙,弋某丙,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某丁。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被告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和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被告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四个被告均是我的亲生女儿,我含辛茹苦将她们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且各自身体健康,收入稳定,家庭条件较好。我现已近80岁,身体有病,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日常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照顾。然而多年来,在四个被告中,除我四女弋某丁外,其余三个被告均对我不管不问,很少看望我,又不给生活费、医疗费。赡养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四个被告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四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医疗费各500元;二、四个被告每人每年至少看望我两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和四个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母女关系的身份证明。被告弋某甲辩称,我对母亲是尽了责任的,每年都给了钱,照看了她的。她只顾老幺,只听老幺的。现我母亲要求每月给500元有点高,超过了我的收入。被告弋某乙辩称,我每年都给了母亲三、四千元。我母亲说的不是事实。她偏向老幺,我母亲要求每月给500元太高,我没有那么多收入。被告弋某丙辩称,我母亲在说谎,我对她是尽了责任的,她偏向老幺,我母亲要求每月给500元太高,我自己都没有那么多收入。被告弋某丁辩称,我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我可以多给点,但三个姐姐要多照看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生于1935年7月22日,现年已近80岁。原告苏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女,即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被告弋某丁。现四个被告均已成家,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在原告苏某某的日常生活中,四个被告及家人各自均对原告苏某某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因原告苏某某偏爱老幺即被告弋某丁,对另外几个子女不公平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苏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或长辈孝顺的一种行为,主要体现在经济帮助上,法律上对它的定义是指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同时,赡养还包括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病父母的日常生活照料和看病护理,以及父母去逝后的合理安葬。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年龄已近8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体弱多病,而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被告弋某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均已成家,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不管其母亲即原告苏某某怎么样,都应善对母亲,孝顺母亲,并常看望问候母亲,给后人做好榜样。而不能以母亲偏爱哪个子女,而不尽或不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老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生活费100元,被告弋某丁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苏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被告弋某丁按实际支出平均分摊。三、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被告弋某丁每年至少看望原告苏某某两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弋某甲、被告弋某乙、被告弋某丙各承担40元,被告弋某丁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