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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水,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职工。被告于海水,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高玉花(系被告于海水妻子),女,住址同上。被告孟庆波,男,住址同上。被告杨志田,男,住敖汉旗。被告齐会生,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海水、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于海水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花、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海水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于海水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前的利息6930.02元,本息合计86730.02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于海水辩称,白永生也是担保人,他今天为什么不到场。白永生是村干部,也是担保人,他应该承担责任,信贷员老付也得承担责任,这笔贷款不是扶贫贷款,我当时就说了我们偿还不起,原告为什么借给我们贷款,我们头一天去信用社借钱,原告不借给我们,原告下去调查,第二天就借给我们八万,当时于海水还判缓刑呢,原告明知道我们偿还不了,还借给我们。我的意见是担保人和我平分债务,也有白永生和信贷员的责任。被告孟庆波辩称,我为于海水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但我不同意平分债务。被告杨志田辩称,我为于海水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但我不同意平分债务。被告齐会生辩称,我为于海水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但我不同意平分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水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海水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按月利率11.73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及案外人白永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海水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6930.02元,本息合计86730.02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水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于海水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于海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水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海水辩称涉案贷款系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违背常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79800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6930.02元,本息合计86730.02元。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孟庆波、杨志田、齐会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亚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