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彩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彩举,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举及其辩护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彩举伙同王枝明(已判刑)持菜刀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工业园区“桂鑫铁厂”内将被害人郑某砍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彩举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彩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彩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彩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被害人郑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桂鑫铁厂(后改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申登秀(王彩举妻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郑某打了申登秀一耳光。申登秀被打后将此事告诉王彩举。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彩举伙同王枝明(已判刑)携带菜刀在铁厂宿舍楼前找到郑某,遂用菜刀朝郑某乱砍。致郑某全身多处刀砍伤:1.尺侧腕伸肌腱、右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2.右侧贵要静脉断裂;3.右三角骨骨折。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王彩举、王枝明趁乱逃离现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彩举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阿市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彩举及申登秀、王枝明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桂鑫铁厂”的工资13900元被扣留做为赔偿被害人郑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邹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枝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广济医院郑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彩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彩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彩举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彩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彩举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彩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彩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彩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彩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