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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亚宁,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书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泉小额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誉泉小额公司诉称: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誉泉小额公司申请小额贷款,同年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息10‰,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即用被告所有的贞国用(2011)第001184号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2013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鸿房产地公司由于资金困难,进而申请延期还款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11月15日止,然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仍然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是口头应付,没有实质的还款和付息行为,双方从签订合同至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拖欠9个月的利息未付,共计540000元,由于被告拒付利息和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88300元;4、原告对贞国用(2011)第001184号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辩称:恒鸿房地产公司这笔贷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公司有两个股东,是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拿公章私自去贷款的,原告是专业的贷款公司,没有经过审查就把款贷给原法定代表人,而且在国土局办理的手续也是非法的,这笔钱是非法贷款,是无效的。据了解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款后都支付有利息,而且支付的利息数额足够利息了,利息应计算已支付到2015年,不存在违约情况。况且贷款没有汇到公司账户上,恒鸿房地产公司认为这个合同是借公司的名义,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恒鸿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恒鸿房地产公司认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国土局都有责任,但是恒鸿房地产公司尽量协调与原告处理这件事情。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誉泉小额公司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誉泉小额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该笔贷款系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的合法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行为,系恒鸿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该笔贷款系公司债务,应由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借款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每月支付张修敏9万元至2013年10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支付张修敏每月9万元,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现不知其下落,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核实,故无法核实每月多支付的6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就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多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辩称原告只支付被告方贷款本金人民币为291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所以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不能还款被告应按照20‰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应为到期未偿还的本金3000000元×20‰=6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期限有9个月,即为60000元×9个月=540000元。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贞国用(2011)第001184号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贷款时已在贞丰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用金额为88300元,同时无明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40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000元。2、原告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贞国用(2011)第001184号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6元,由被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恒鸿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誉泉小额公司恶意串通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名义制造表面合同形式掩盖损害上诉人及上诉人股东利益之非法目的。被上诉人明知王仕勇未将借款用在上诉人经营项目上,仍以上诉人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为名,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对借贷时需要《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未按规定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且贞丰县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等待行政诉讼判决结果。3、一审计算的被上诉人罚息和复利超过法律限制。4、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和还款与证据不符。王仕勇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连本带利已支付被上诉人108万元,实际王仕勇所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2239100元,所欠利息和违约金为261975元,共计2501075元,而非一审判决的354万元。5、被上诉人实质是与王仕勇发生借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誉泉小额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恒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材料:1、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贞丰县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1、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无异议。综上,对于第1、2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背景材料采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誉泉小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到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该行留存的贷款现金支票凭证及誉泉小额公司开具支票当日的对账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给上诉人的金额为300万元。上诉人恒鸿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不清楚是否真实,且不能证明王仕勇实际所得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印证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恒鸿房地产公司向誉泉小额公司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息10‰,还款方式为:“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恒鸿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的土地使用权向誉泉小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字号为(贞丰县)誉泉小贷(2012)年抵贷字6号《抵押合同》,并在贞丰县国土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取得了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6日,誉泉小额公司向恒鸿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恒鸿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誉泉小额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条。后恒鸿房产地公司由于资金困难,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双方遂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同时用前述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字号为(贞丰县)誉泉小贷(2013)年抵贷字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恒鸿房产地公司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后誉泉小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贷款后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每月汇款到户名为张修敏的账户上9万元,合计人民币99万元。经一审法院向誉泉小额公司核实,张修敏系该公司股东,誉泉小额公司认可其公司只收到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10‰的利息,即每月3万元,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每月多支付张修敏6万元的利息系王仕勇与张修敏口头约定,与誉泉小额公司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誉泉小额公司发放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本案中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应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有误。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是现金支票存根、王仕勇代表恒鸿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等等,均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期间,王仕勇为上诉人恒鸿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上均盖有公章,王仕勇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经上诉人恒鸿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务,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已对恒鸿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在偿还利息期间每个月多支付的6万元作出处理并阐明理由,该处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限制的范围。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先等待相关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6元,由上诉人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