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2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7日生一子取名朱小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未尽到家庭责任。2013年11月,双方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2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7日生一子取名朱小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在外务工,分居生活,缺少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外务工,分居生活,缺少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加强家庭责任感,互相关心、爱护,缓和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积极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岳古忠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