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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刘国森以其名下的鲁※※号轿车为被告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刘国森名下的鲁※※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两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