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案外人刘国森以其名下的鲁※※号轿车为被告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刘国森名下的鲁※※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两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