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俊生与泰兴市钢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生,泰兴市钢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吴俊生。委托代理人殷玉航(特别授权),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钢厂,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兴燕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君(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生与被告泰兴市钢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泰兴市钢厂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生诉称,原告系泰兴市俊成机械制造厂的私营业主,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胶辊厂东边原工具库由原告拆除,并在该地块上由原告自建厂房包括大门口两间平房,租期为十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巨大的精力和资金进行运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署新的租赁协议,而是继续按照原协议内容履行。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端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认为,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双方未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并转为不定期租赁,在双方未解���租赁关系前,原告仍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署的租赁协议,继续将胶辊厂东边原工具库由原告拆除自建厂房的地块继续租给原告四年。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通知一份、2013年5月18日协议一份、(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泰兴市钢厂辩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9号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交还租赁的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原、被告间也不属不定期租赁,在合同到期前后,被告多次通过书面、口头及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告,明确到期后不再续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被告发布的公告、2013年11月8日在厂区张帖的通知、2014年1月2日通知、2014年1月3日、8日会议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允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所承租的位于泰兴市钢厂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厂房。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其仍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俊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