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一同到广东省打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9日在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于200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羊某甲,婚后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次女羊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就各自在外打工,很少联系,每年春节回家相聚半个月左右。今年春节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羊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羊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羊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婚后也只有房屋,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一直也是由我们在抚养,原告要求离婚,房屋只能归女方羊某乙所有,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或者一次性给付4万元,原告能够达到这个条件,可以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羊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共同到广东省务工。双方于2008年1月9日在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月26日生育女孩羊某乙。2009年2月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每年春节回家团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羊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羊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羊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要求与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