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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占明与樊晨旭、张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明,樊晨旭,张浩峰,武超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吕占明。委托代理人闫永清。被告樊晨旭,现在张家口市沽源监狱服刑。被告张浩峰。被告武超山。原告吕占明诉被告樊晨旭、张浩峰、武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2013)安民初字第752号判决书,被告张浩峰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明、委托代理人闫永清、被告樊晨旭、武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樊晨旭无证驾驶停放在被告武超山的超达汽配修理门市部的被告张洁峰所有的冀G×××××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110国道郭家房“顺至饭店“门前,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吕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闫永萍追尾碰撞后逃逸,造成闫永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占明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被告武超山辩称:1、我的超达汽配修理门市部雇佣被告樊晨旭干修理工作,我的管理很规范,但我没有承揽过该事故车辆的修理业务,所以该事故与我门市部的业务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樊晨旭如何驾驶被告张浩峰的车,我不知道,那是他们二个人关系,总之本案的事故与我修理门市部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浩峰辩称:1、我的车辆就不上路行驶,没有必要进行年检和交强险。2、我们并未授权被告樊晨旭开车上路行驶,是樊晨旭擅自将车辆开出小区,至于什么时间开出去的,我不知道,我们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樊晨旭辩称:我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被告武超山、被告张浩峰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浩峰想给其管理使用的停放在柴沟堡镇粮园小区的冀G×××××号桑塔纳轿车补胎。于是其到粮园小区对面的超达汽配修理部找修理工。当时,被告樊晨旭正自己在修理部,说明需修理的情况后,被告樊晨旭随即带好修理部的工具跟随被告张浩峰来到粮园小区。被告樊晨旭补好轮胎后,说该车化油器也需清洗。于是被告张浩峰将汽车钥匙交给了被告樊晨旭,被告张浩峰随即离开。被告樊晨旭将冀G×××××轿车开到超达修配门市部的旁边顺达洗浴部前。用修理部的工具清洗了该车的化油器。该车修好后,被告樊晨旭时有使用该车。2013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樊晨旭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冀G×××××号桑塔纳车回渡口堡乡西洋河村途经110国道郭家房村“顺至饭店“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吕占明驾驶并载有乘车人闫永萍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后逃逸,造成闫永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占明受伤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樊晨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占明、闫永萍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冀G×××××桑塔纳轿车实际车主为陈建明,该车由被告张浩峰管理使用。庭审中原、被告都不要求追加陈建明为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车无年检,无任何保险。2、被告武超山为超达汽配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樊晨旭为武超山雇佣的在超达汽配修理部的雇工。3、被告樊晨旭给被告张浩峰修理冀G×××××轿车武超山不知情,被告樊晨旭亦未和被告武超山说过修车一事。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1、医疗费62825.79元,其中怀安县医院1217.7元,提供票据5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解放军251医院61608.09元,提供票据3张,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2、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4、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5、误工费20520元(180天×114元/天),提供房屋租赁证明,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6、交通费1500元,提供票据15张。7、××辅助器3600元,提供票据1张。8、电动车款23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95065.79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计95065.7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浩峰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与实际使用者,应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未履行强制投保义务。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首先被告张浩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对侵权人被告樊晨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剩余部分,由被告樊晨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害人一死一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此,根据公平受偿原则,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比例划分,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7887元。本案中被告樊晨旭无证擅自开出被修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晨旭系被告武超山的雇员,车主张浩峰与被告樊晨旭并无任何私人关系,从超达汽车修理门市部叫出其雇员樊晨旭为其修车,被告樊晨旭在其修理门市部带出工具补好轮胎,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到修理门市部附近用超达修理部工具清洗化油器,也是从事业务范围。雇主武超山对雇员樊晨旭的修车行为失控,对其雇佣的人员疏于管理,不能在修好车后及时将车辆交给车主,以至于被告樊晨旭私自使用修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雇主武超山应对其雇员樊晨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浩峰辩称事故车修好后,年检过关,才上路行驶。对于该项辩称,不符合先交强险后车检的程序,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浩峰做为冀G×××××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第三者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占明各项损失95065.79元。被告张浩峰在冀G×××××轿车未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伤残、财产赔偿款计1788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超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7178.79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樊晨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志林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党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