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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陈平与龚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陈平,龚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苏陈平。被告龚运坚。原告苏陈平与被告龚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运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陈平诉称,被告龚运坚因生意困难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到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两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运坚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运坚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龚运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龚运坚因做生意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龚运坚均分别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苏陈平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龚运坚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陈平借款给被告龚运坚,被告龚运坚也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1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运坚返还15000元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运坚偿还原告苏陈平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苏陈平已预交),由被告龚运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龙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