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荣臻与林江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臻,林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臻。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江锋。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荣臻因与被上诉人林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荣臻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母亲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45600元给被告林江锋。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起诉,主张该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嗣后,原告于2014日4月4日再次起诉,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被告购买3000双旅游鞋所支付的价款,被告收款后未履行发货义务,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4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发报清单(货报)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某在本案及(2013)晋民初字第4145号案件中对同一笔款项作出了存在差异的书面证言,但该差异仅系针对款项性质,对该款项系原告通过其账户汇给被告的事实,前后表述是一致的,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45600元给被告林江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3)晋民初字第4145号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曾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并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存在多次交易,在本案诉争款项支付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本案诉争货款是用于支付其在2012年5、6月期间向被告购买的3000双旅游鞋的价款(每双单价81.8元),其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主张原、被告于该笔交易之前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有支付货款245600元给被告,无法证明该笔货款的用途,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其主张的买卖3000双旅游鞋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鞋服,交易发生在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诉争货款是原告用于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在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但因相应送货票据已经丢失,故对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未能举证,但原、被告对是否存在标的为3000双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的已履行交货义务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即原告确认在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对此被告无需再进行举证。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双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该3000双旅游鞋的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发生于2012年5月的买卖标的为3000双旅游鞋的合同关系的订立、生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于2013年4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借款利率为1.76%,并提供了载明“借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嗣后因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货款,原告撤回起诉,又于2014日4月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提供了载明“货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第一次起诉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其自行查询打印后再由银行柜台加盖公章确认,并主张电子回单中“借款”与“货款”的出入系因为网上查询系统与柜台查询系统存在信息差异导致的,其系基于证据材料对债的认识产生偏差才导致第一次的错误起诉。但经由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查询系统进入查询,显示的电子回单载明的是“货款”而非“借款”,经由银行柜台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亦显示是货款,二者并不存在信息出入的情况,原告对其第一次提交的电子回单的来源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作为当事人,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系借款或货款应当是清楚的,其主张基于证据材料对债的认识产生偏差才导致错误起诉,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一名经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其先支付全部价款,而被告在收款后长达两年内均未发货的情况下,其应当会积极催告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催告被告发货,且针对诉争款项先后提起两起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并对诉争款项作出了迥异的解释,其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未能举证证实,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对其本案中主张的购买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生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荣臻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林荣臻负担。宣判后,原告林荣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荣臻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却不认可存在3000双旅游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也应当有义务对合同交易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收款后至今未供货,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有支付其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已向上诉人发货,已构成违约,应返还上诉人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江锋答辩称,双方虽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本案上诉人主张的3000双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货款系上诉人用来支付之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捏造事实,意图通过诉讼达到其非法目的,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且情节严重,已经涉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上诉人予以民事制裁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3000双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货款245600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0双旅游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并未能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3000双旅游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承认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认为是支付之前双方交易的货款,且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全部了结。而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款项之付之前双方的交易往来货款已付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2456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4元,由上诉人林荣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