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立存与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存,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存,1975年7月6日,厨师。委托代理人孙运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泰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继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存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湖管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52分,王立存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云龙湖湖中路音乐桥头禁止车辆通行路段时撞到路牙石摔倒,至右腿受伤,由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2014年4月28日,王立存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行右外踝骨折术后三皮质螺钉取出术,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3年9月26日,云龙湖管委会(甲方)与江苏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为获得以下合同标的包括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即沙月岛公园绿地养护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乙方以总金额1135000提供上述合同标的的投标。合同总价为1135000元,合同约定每月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十二分之一,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项目款项由徐州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办理支付,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对乙方当月管理情况进行考核汇总,次月按月度考核结果据实支付乙方上月管理费。甲方对乙方的质量考核主要包括绿化管理、保洁保安、工作人员等。2014年1月30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王立存受伤后报警自称;“我有点醉酒,骑电动车撞路牙石上摔伤了”。原审法院认为,王立存主张因云龙湖管委会在事发地段设置障碍物导致其摔伤,并提供该路段照片予以证实。因该照片系事发几日后拍摄,并不能显示王立存系被设置障碍物绊倒受伤。同时,云龙湖管委会抗辩事发当日王立存系醉酒后骑车强行闯关卡撞路牙石上摔伤,并非设置路障绊倒。并提供公安机关当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安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王立存伤后报警自称其有点醉酒,骑电动车撞路牙石上摔伤了。结合依法调取的110报警录音及证人刘某证言可以印证王立存系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路牙石上摔伤的事实。其主张系被云龙湖管委会设置的障碍物绊倒摔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立存摔伤系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云龙湖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立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立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立存是被设置的障碍物刮到后改变方向才撞到路牙石上摔倒受伤的,事发路段设置路障但没有设置夜间通行警示标志是王立存摔伤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上诉人王立存摔伤后自己报警,思维清晰,语言流畅,行为没有失控,喝酒并非摔伤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立存在事发当日处于一种醉酒状态,在事发时自己向公安机关陈述因其醉酒而撞上了路牙石导致其受伤。上诉人王立存如果是有其他原因所致受伤,在描述事发经过的时候肯定要讲清楚其他致伤原因。二、该路段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该路段的管理人属于徐州国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王立存提出在该路段设置障碍物等是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所为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湖中路因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对该路段进行限制管理,夜间是禁止人员通行的,为此国美公司设置了两道岗停和禁止通行的栏杆。在上诉人通行第一道岗停���已经受到了劝阻,但其置之不理,仍强行通过,因为其急于通过该路段,所以在通行时有一些慌张,再加上饮酒,所以最终撞到路牙石上。上诉人王立存提出是先撞到了障碍物后因车辆改变方向又撞到了路牙石,但是在障碍物附近没有散落的撞坏的物体,障碍物上也没有撞刮的任何迹象。所以,上诉人王立存根本没有存在与路障相撞改变路线又撞到路牙石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王立存自己撞到路牙石与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无关,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龙湖管委会是否对上诉人王立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云龙湖管委会与国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主要条款与合同附件3关于安全秩序管理的条款中均约定“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手动代步车、婴儿车外,禁止其他各种车辆进入景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从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来看,王立存在报警时称,“我有点醉酒,骑电动车撞路牙石上摔伤了”,其在报警时并未陈述刮碰路障之事。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王立存关于先撞到了障碍物后因车辆改变方向又撞到了路牙石的事实主张,与其上述报警记录内容不符,且其亦未能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路障设置,从云龙湖管委会与国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来看,事发景区路段在安全秩序管���上要求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手动代步车、婴儿车外,禁止其他各种车辆进入景区。因此,事发路段设置路障为有关管理机构进行相应安全秩序管理的具体方式,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秩序管理义务而采取的积极作为行为,设置路障行为本身并不具过错。关于路障是否具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设置的目的在于就行使路段前方可能出现的危险提前告知路人,提醒路人注意避让危险源。因此,警示标志的设置应以路人于通常情形下不易发现危险源为必要,以路人在发现危险源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避让为合理。本案中,从王立存提供的事发路段照片来看,事发路段设置的路障中间仍留有较宽的空间供路人通行。从云龙湖管委会提供的其于一审庭审前拍摄的事发路段照片来看,事发路段右半部为横杆,杆身有灯光带缠绕,光线可照至左侧石墩。通过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进行对比可发现,王立存主张的先碰撞的木头花坛处即为上述光线可照至的左侧石墩处。此表明王立存主张的先碰撞的木头花坛处于灯光的照射范围内,能够被正常通行的路人提前发现并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因此,王立存关于事发路段设置路障但没有设置夜间通行警示标志是王其摔伤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立存醉酒后于夜间骑电动车未能保持必要的谨慎,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撞在路牙石上致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综上,上诉人王立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王立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