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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文兰与曾庆煌、黄淑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曾文兰,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曾庆煌,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淑珍(系曾庆煌之妻兼法定监护人),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金龙,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曾文兰与被告曾庆煌、黄淑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兰,被告曾庆煌的监护人黄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兰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去邻居玩,不料遭被告曾庆煌无缘无故用水果刀及石头袭击受伤。花去医疗费10380.55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4718.55元。被告曾庆煌书面答辩称:一、双方系互殴。二、原告曾文兰的伤,一个乡村医生就可以解决的,可他偏要去莆田,被告的三哥曾庆章忙去雇船,还自掏1500元船费,被告的二哥曾庆元忙去探望原告的伤势,两次共付给原告曾文兰一万元。三、因被告“对自已的行为辩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已丧失”,原告要求索赔是敲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曾文兰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处方笺一张、医院费用明细两张、医疗收费票椐二张,福建省政府非税收人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告知书一张,证明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叫原告起诉。经质证,被告的监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淑珍1、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曾经付过一万元给原告。2、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庆煌的病情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否认自己收取了一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条内容记载“兹向曾文兰已付医疗费10000元,经手人文兰妹曾秀玉,曾庆元付钱秀玉手里,以此为据”证实了原告被殴打后,被告方确实支付了10000元。故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现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原告曾文兰在南日山初村寨里无故遭被告曾庆煌殴打,原告报案后由南日边防所送原告到南日卫生院包扎,随即又将原告送莆田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莆公秀不罚决字(2014)08号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曾庆煌对故意伤害曾文兰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曾庆煌的精神病作出鉴定意见: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已丧失,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9609.47元,住院20天的护理费88.59元X20天计1771.8元,误工费考虑到疾病证明书记载“我科随防,注意休息”88.59元X(20+10)天计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为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考虑南日路途较远酌计500元,法医伤情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38.9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5938.97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庆煌殴打原告曾文兰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里的记载为据。因被告曾庆煌当时不具责任能力,被告黄淑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管护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煌、黄淑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文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曾庆煌负担100元,原告曾文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