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携带电击捕捞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花溪河蒲锣塘河段河边浅滩,使用电击的方法在花溪河天然水域捕捞河虾。当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捕捞工具和捕捞的河虾(净重0.9千克)。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境内的所有长江干流及国有支流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花溪河为长江的一级支流,被告人尹某甲电击捕鱼的河段为花溪河一级支流,河段属于国有河道。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尹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相关政府文件等书证;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甲单独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已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