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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被告王某甲有暴力倾向且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答辩: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次女王某丁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30日在某某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现已成家)、2002年7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丁、2005年4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8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王某丁(2002年7月20日出生)、王某乙(2005年4月29日出生)、王某丙(2008年10月12日出生)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学习有利之原则,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次女王某丁、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次女王某丁4708元(9416.1/年×5年×10%)、长子王某乙15066元(9416.1/年×8年×20%)、次子王某丙20715元(9416.1/年×11年×20%),共计40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王某丁、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4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皇永超人民陪审员  赵 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