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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水林与沈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林,沈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82号原告:胡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告:沈永林。原告胡水林与被告沈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林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永林向原告胡水林借款24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沈永林向原告胡水林借款人民币计贰拾肆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永林归还原告胡水林借款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林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沈永林向原告胡水林借款24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予以确定。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水林与被告沈永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永林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永林归还240000元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林归还给原告胡水林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沈永林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