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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泊平、唐淑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泊平,唐淑琴,王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泊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唐淑琴,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志华,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泊平、唐淑琴、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艳、李凯,被告胡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琴、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签订《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泊平向原告购买LG660型临工挖掘机一台,单价310000元,被告胡泊平应于提车时交付首付货款40000元,余款及利息共计310000元分37个月,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胡泊平逾期还款,原告按逾期金额每日0.6‰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唐淑琴向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与被告胡泊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华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胡泊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泊平交付涉案挖掘机,但被告胡泊平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被告胡泊平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泊平、唐淑琴支付原告货款235000元、修理费20242.90元;2、被告王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泊平辩称,2014年4月22日,涉案挖掘机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将挖掘机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保险理赔款支付维修费。但原告维修时间过长,共花费三个月,造成被告误工损失,故维修期间不应继续支付货款。原告出售车辆空调、发动机、操纵杆均出现故障,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唐淑琴、王志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签订《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泊平出售“临工”牌挖掘机(规格型号为LG660)一台,单价为31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胡泊平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代收保险费10000元,剩余货款27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310000元,分37个月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另立《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胡泊平承诺剩余货款及利息31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4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每月支付75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视为被告胡泊平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被告胡泊平主张权利。被告唐淑琴出具《配偶承诺书》,称本人与胡泊平(买受人)系配偶关系,本人对其以分期方式购买临工挖掘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本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自愿与其共同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王志华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胡泊平在履行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被告胡泊平与原告签订的《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泊平交付涉案挖掘机。被告胡泊平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包括保险费100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4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35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3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75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75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7500元。起诉后,被告胡泊平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75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7500元,以上共计支付首付款40000元、分期款90000元、保险费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因被告胡泊平操作失误造成挖掘机损坏,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签订《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损坏挖掘机进行维修,费用合计74291元,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保险赔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泊平向原告出具《申请》,载明:“本人申请:一、将5月份支付给贵司的肆仟元(¥4000元)配件款订金冲抵本人欠贵司的分期款。二、申请将平安保险合同支付的理赔款伍万肆仟零肆拾捌元壹角(¥54048.10元)冲抵本人欠贵司的配件款及维修费”。扣除理赔款后,被告胡泊平尚欠原告维修费20242.9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设备交接验收单、胡泊平还款明细表、《维修服务协议》、维修清单、申请及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泊平签订的《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泊平按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被告胡泊平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及分期款9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泊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分期款220000元。依据被告唐淑琴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被告唐淑琴应对上述分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华作为被告胡泊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泊平追偿。同时,因原告已对涉案挖掘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4291元,扣除保险理赔款54048.10元后,被告胡泊平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242.90元。因被告唐淑琴、王志华仅承诺对履行《临工挖掘机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淑琴、王志华对维修费20242.90元分别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挖掘机损坏系被告胡泊平操作不当造成的且《维修服务协议》并未限制维修时间,故被告胡泊平以维修时间过长为由拒绝按期支付分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泊平辩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淑琴、王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泊平、唐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款220000元;二、被告胡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20242.90元;三、被告王志华对被告胡泊平、唐淑琴的上述分期款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泊平、唐淑琴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同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胡泊平、唐淑琴、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