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怀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Z2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洪三路由洪雅县城往三宝集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洪三路8km+0m)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于10时57分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现场等待警察调查处理。2015年3月2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已经赔付原告38000元。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罗某某按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