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凤琴与石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琴,石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武凤琴,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徐庆玲,女,3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石永生,男,34岁,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代表人肖树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公司职员。原告武凤琴与被告石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石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石永生驾驶蒙GP5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开鲁镇宏盛村石正家南侧的东西土路自东向西倒车时,与其车后方的行人我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石永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付此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石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和被告石永生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1227.60元、护理费1012.40元(101.24元/天·人×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126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告石永生辩称,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所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住院10天,治疗好转,遗嘱出院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开鲁县医院挂号收费专用收据、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认可的事实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永生驾驶蒙GP5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武凤琴撞伤,被告石永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凤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蒙GP5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石永生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永生承担。原告武凤琴受伤入院医治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武凤琴的损失为12640.00元。其中:1、医疗费11227.60元;2、护理费1012.40元(101.24元/天·人×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元(40元/天·人×10天×1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凤琴医疗费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武凤琴损失为2640.00元(12640.00-1000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凤琴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凤琴其余损失2640.00元;三、被告石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鲁县支公司负担,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