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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忠与被上诉人王新建、王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忠,王新建,王建,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建,又名王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汉族。原审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6号院南环路办事处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苏学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志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贵人居公司在开发建设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新农村社区项目过程中,将褚堂乡马庄新农村月儿湾社区南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王新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和领款事宜。后王新建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建。2012年11月6日,王建与周辉签订协议书,王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辉。协议约定:乙方(周辉)包工包料,按道路硬化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元整,(含报表手续、税费)。2012年10月18日,周辉与李志忠二人签订褚堂马庄新农村南区道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施工道路工程,由李志忠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及工程资金的供给,工程款结算后,周辉和李志忠4比6分成。李志忠和周辉实际施工的道路面积为6364.133平方米,按约定每平方米7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77309.99元。王建已付工程款34万元。2013年1月30日,周辉因病死亡。诉讼中,李志忠当庭放弃对被告贵人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建偿付工程款112038.59元及转运土方费4000元,共计116038.59元。被告王新建在未对王建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贵人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与周辉合伙施工的道路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转包人王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施工的道路面积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是477309.9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0000元及税金25271.4元,余款112038.59元被告王建应予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转运土方费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建在对王建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因王新建不是发包人而是非法转包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忠支付工程款112038.5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宣判后,李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新建应当与王建连带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建与王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12038.5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贵人居公司在开发建设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新农村社区项目过程中,将褚堂乡马庄新农村月儿湾社区南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新建,王新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贵人居公司将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新农村月儿湾社区南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新建,王新建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了王建,王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周辉和李志忠,李志忠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王建拖欠李志忠工程款112038.59元未付。王新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借用他人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建,导致王建拖欠实际施工人李志忠的工程款112038.59元,对该款王新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李志忠请求王新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判决王新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王新建、王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拖欠李志忠工程款112038.59元;驳回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王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王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