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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兰与被告曲晶、马千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马千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韩桂兰。委托代理人:马希图、修文超。委托代理人:马志良。被告:马千惠。法定代理人:马志良。原告韩桂兰与被告曲晶、马千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的委托代理人修文超、被告曲晶的委托代理人及马千惠的法定代理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兰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24分,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公园公园滑雪场,曲晶与马千惠拿着雪圈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前往辽宁中医接受治疗,原告为治伤而购买跌打损伤及消炎药物共花费人民币224元,原告从事家庭保姆工作,受伤后无法正常完成工作遭到雇主解雇。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曲晶辩称,根据我女儿叙述,她拿着滑雪圈上滑雪通道时,突然走不动了,回头发现原告坐在她的圈上。我在山上等好长时间,见我女儿没有来,我下去看时,原告说我女儿把她撞了。后带我原告去医院检查,什么情况也没有,她说身上疼,我让医生开药,原告不要,要自己回家买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千惠辩称,同被告曲晶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曲晶带其女儿被告马千惠到北陵公园滑雪场游玩,被告马千惠拿雪圈上坡时与原告韩桂兰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公园滑雪场发生撞人事件,该所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该表记载:“2015年1月11日15时24分许,我所接110指令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公园滑雪场发生撞人事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工作了解系曲晶的孩子拿滑雪圈将韩桂兰撞到,后曲晶带韩桂兰到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曲晶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曲晶垫付医药费166.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千惠作为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曲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被告撞伤所发生的医药费22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且该费用系外购药费用,也无医嘱需要外购药情况,故原告关于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证明需要休息,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复查病历及交通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韩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