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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于家小区83号楼1单元101室张某某家中,酒后因琐事与朋友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随即,杨某某用啤酒瓶砸向周某的头部,致周某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上唇贯通伤3.5cm,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裂伤累计4.0cm,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志,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