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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许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许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玄良、徐进,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翔。委托代理人梁泽兵。系被告许翔的亲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许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许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众书、被告许翔的委托代理人梁泽兵、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玄良和徐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驾驶人罗吉明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叙永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26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陈某甲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旭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罗吉明承担全部责任。住院7天后转到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许翔支付。被告许翔还支付原告现金25500元。被告许翔派人护理的时间大约为10天至20天。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陈某甲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属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陈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38天,护理时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45天。3、陈某甲约需后续医疗费贰万元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宏运公司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4545.54元(138天×250.33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3157元、残疾赔偿金253562.4元(20年×24381元/年×52%)、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76153.84元(父亲陈明佐74211.15元+母亲刘高秀74211.15元+儿子陈某乙8202.29元+儿子陈某丙195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530116.48元。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翔系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经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罗吉明系被告许翔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宏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诉讼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许翔辩称:同意宏运公司的陈述和抗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许翔和保险公司全部支付,被告许翔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许翔派人负责护理原告的时间为1个月。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9500元和已经承担的护理费要求抵扣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宏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六级和十级,对其中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系重复确认伤残等级;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预付费用8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承担的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依法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许翔雇请的驾驶员罗吉明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叙永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26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擦,致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旭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罗吉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侧创伤性湿肺;3、创伤性纵隔、前胸壁皮下气肿;4、右侧胸锁关节脱位;5、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6、右桡骨小头骨折并肘关节脱位;7、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腋神经损伤;9、脑震荡;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后于7月29日转到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贰月;2、加强护理及营养;3、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万余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许翔支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预付受害人医疗费的金额为8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许翔派人负责护理原告的时间为20天,被告许翔还支付原告现金295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自行向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2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陈某甲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属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陈某甲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38天,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45天。3、陈某甲约需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伍仟元(包括定期复片检查、营养神经、以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锦绣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同时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长子陈某乙,生于2003年6月7日;次子陈某丙,生于2006年4月18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陈明佐,生于1954年12月11日;母亲刘高秀,生于1957年3月11日,系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为其父母独生子。还查明,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经营。该车以被告宏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第2款约定“保险事故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处理阶段,被保险人可委托保险人代为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并由保险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农胜村民委员会及第二农业社和马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锦绣煤矿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和金佛居民委员会及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金易·城市花园物管处)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付款凭据、借条、交通费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南川区福寿乡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罗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罗吉明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害,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被告许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许翔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许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翔负责赔偿,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身份对应赔付标准等问题。1、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致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系重复评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的理由不采信。为此,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54%。原告主张按伤残赔偿系数52%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81年6月28日,其在2014年12月11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33周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锦绣煤矿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和金佛居民委员会及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金易·城市花园物管处)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视为城镇居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确认赔偿金额10800元(20000元×伤残赔偿系数54%)。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陈某乙,生于2003年6月7日;次子陈某丙,生于2006年4月18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均系未成年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刘高秀,生于1957年3月1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故陈某乙、陈某丙、刘高秀均系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未成年子女随同一起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1日等因素,结合原告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确认原告的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母亲刘高秀计算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7年、9年(原告自行主张,依法计算应当为10年)、20年,但三被扶养人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本院依法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为101530.8元[即分段计算7110元/年×三被扶养人共计7年+次子陈某丙7110元/年×(9年-7年)×52%+母亲刘高秀7110元/年×(20年-7年)×52%]。原告的父亲陈明佐,生于1954年12月1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陈明佐不属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陈明佐的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以及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现金数额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伍仟元包括了定期复片检查、营养神经、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但其中定期复片检查、营养神经所需的治疗费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因本次损害确需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煤矿采掘工作,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465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损伤后果、结合医嘱、初次鉴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1日等因素,可依法计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应当为141天。原告主张按138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250.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也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8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8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翔抗辩负责护理原告的时间为一个月,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酌情确认护理的时间为20天。此部分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4、交通费。本院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及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住院时间、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酌情确认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不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未得到支持,故其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不予支持。8、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被告许翔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总金额为29500元,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29500元,且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抗辩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为25500元,被告许翔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34545.54元[138天×(46595元/年÷365天/年)]=17616.74元3.护理费7200元(住院45天×80元/天)=3600元4.交通费3157元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20元/天)=900元6.营养费4500元(45天×20元/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253562.4元(24381元/年×20年×52%)=25356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53.84元10153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800元10.鉴定费1950元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1109.94元综上,因被告许翔雇请的驾驶员罗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79309.94元(误工费17616.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5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1109.9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9309.94元)。被告许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承担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品迭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9500元后,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6000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391109.94元-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29500元)、支付给被告许翔31100元(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29500元)。鉴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无需分担医疗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许翔就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17616.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5093.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700元,计391109.94元,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品迭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和支付原告陈某甲的现金29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360009.94元、支付给被告许翔311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0元(原告陈某甲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