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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麦芹与侯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麦芹,侯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麦芹,女,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慧,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杨军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麦芹诉被告侯晓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麦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侯晓慧、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麦芹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侯晓慧驾驶豫H×××××号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孟州市大定办黄河大道东段北侧梧桐集贸市场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麦芹相撞,造成原告王麦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81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麦芹无责任。因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36702元、误工费14822.67元、残疾赔偿金6591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交通复印费1094元,合计25029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晓慧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该支付原告90150.13元。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麦芹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侯晓慧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H×××××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3、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侯晓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4、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7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页、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9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35页,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06445.76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复印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63元、复印费131元,共计1094元;9、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福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护理人员杨亚明与原告之间关系以及护理费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不全,没有��时医嘱单,不显示用药情况,故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需要陪护2人证据不足;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伤残系数有异议,应当按照32%计算;证据6中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但病历显示2014年10月7日已转院,时间不符合,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号为0404664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不符合,对票号为0543399的票据无异议,但两次住院治疗均有非医保用药,应适当予以扣除,对于中心血库的4张票据无异议,票号为5245496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且是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需到其他医院另外检查,对3份手写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1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内容为特殊材料或者其他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1张写有便凳的定额5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用,3张孟州市第二人��医院内容为西药和放射检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1张白蛋白收据不显示使用人名字,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2张机打零售小票和3张中国银行的消费小票不认可其关联性,1张浙江增值税发票以及5张网购单据不显示所购物品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中2014年8月19日从临汾至洛阳的票据、票号为00929543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复印费票据无异议,但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劳动合同复印件未加盖骑缝章,且显示工资系现金发放,但工资发放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杨亚明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工资为6400元,应当同时提交完税证明,故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侯晓慧质证后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晓慧��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侯晓慧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5、7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不全,不认可2人陪护,但原告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2人陪护,故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中票号为0404664的医疗费、票号为5245496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中三份证明不认可,因2014年8月20号及2014年9月28号两份证明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且没有正规票��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2014年9月22日加盖有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印章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号为4640790、3779528、3729821、3722266、3779727、4670040、4672636、4643960、463251、3729720、4644540共计11张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但该票据载明患者姓名王麦芹,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11张票据以及被告无异议的票号为4845455、4829353、4830314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票号为141001350062的定额发票因没有购物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零售小票与银联卡付款机打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浙江增值税发票以及5张京东网购订单因无相关用药医嘱印证,无法确认系原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票据中无开票单位及开票日期的5张定额发票不予认定,对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收据及1张加盖焦作市山阳区路达文印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予以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福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明杨亚明参与护理王麦芹的出证资格,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停发工资财务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存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5、6.7月份工资表仅能够证明杨亚明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福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侯晓慧驾驶豫H×××××号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孟州市大定办黄河大道东段北侧梧桐集贸市场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麦芹相撞,造成原告王麦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晓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麦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十二指肠破裂;2、外伤性胰瘘;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双肺挫裂伤。原告住院50天,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7日因病情较重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4天,期间一人陪护,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眼部OCT检查及腹部CT检查;3、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4973.4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交通���819元,支出复印费26元。原告的儿子杨亚明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同福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豫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晓慧支付原告90150.13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侯晓慧驾驶豫H×××××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晓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HQE18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麦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麦芹要求护理费按照其儿子杨亚明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15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标准计算184天为宜。原告王麦芹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973.46元;2、误工费12805.39元(25402元/年÷365天×184天);3、护理费15913.12元(28472元/年÷365元×50天×2人+28472元/年÷365元×10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5、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6、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元×20年×3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819元;9、复印费26元,以上共计209420.0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9800.55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2805.39元、护理费15913.12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9元);下余99619.46元(209420.01元-109800.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侯晓慧已支付原告的90150.13元,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269.88元(209420.01元-90150.13元)。被告侯晓慧支付的90150.1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直接返还给侯晓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麦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9269.88元;二、驳回原告王麦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为2527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侯晓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