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艾某1与艾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1,艾某2,艾某3,艾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艾某1,男。被告艾某2,女。被告艾某3,女。被告艾某4,女。原告艾某1诉被告艾某2、艾某3、艾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1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到医院安慰父亲李月春安心治病后到打工的地点卖液化气,下午4时许,三被告一同来到我卖液化气的铺面,其中艾某3手里还拿有起子(修理工具),不问原因,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我头部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余某抱住我,三被告还继续殴打,让我没有还击的机会,三被告的行为将我的头部打伤。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法行为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服药休养22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51.50元,其中医疗费3141.50元,误工费31天×86元/天=2666元,护理费9天×86元/天=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原告这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艾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41.5元;3、普安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于2015年3月17日入院,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4、谭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及原告月收入情况和受伤后未做工的天数。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艾某2、艾某3、艾某4辩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艾某1到医院骂我们的父亲,逼父亲出院,还在医院骂我们,我们到艾某1卖液化气的地方找他理论,几兄妹就发生打架,事隔两个小时后艾某1又与余某打了一架,我们没有打伤艾某1,我们没有责任,不赔偿艾某1的损失。被告艾某2提交了余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先是与三被告打架,被余某和他人劝开后,两个多小时后,原告又找余某打架并将余某打伤。原告艾某1的质证意见是不真实,因为余某劝架时偏袒三被告。被告艾某3和艾某4未提交证据。本院到普安县盘水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盘水派出所对原告艾某1的询问笔录,陈述了原告艾某1与三被告因为家事争吵发生打架,被他人劝开之后,原告认为余某劝架过程中偏袒被告,原告艾某1又到南中路与余某发生打架。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盘水派出所对被告艾某3、艾某2的询问笔录,陈述了原告与三被告因为父亲住院治疗的事争吵后互相抓打,被他人劝开,过后原告艾某1又到被告艾某3的铺面前(南中路)与余某发生打架。经质证,原告无意见。盘水派出所对余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原告艾某1与三被告在南街卖液化气的地方发生打架,被余某和另一人劝开后,事隔两个多小时后,艾某1后来又找到余某并把余某头部打伤。经质证原、被告均无意见。盘水派出所对谭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原告艾某1与三被告因为其父亲的事在他卖液化气的地方争吵并发生抓打,后被劝开,原告艾某1头部被打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艾某1就赔偿余某医疗费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无意见,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艾某1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艾某1住院期间的药品全部用于治疗头部的伤,胆囊炎、双肾结石只是辅助检查,未进行治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她们没有打伤原告,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1与被告艾某2、艾某3、艾某4系兄妹关系。2015年3月1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其父亲住院治疗一事发生分歧,三被告艾某2、艾某3、艾某4到原告艾某1卖液化气的地方找原告理论,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架,被余某和他人劝开。当天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余某劝架偏袒被告,又到普安县南中路找到余某并与余某发生打架,原告艾某1当天入院治疗。事后原告艾某1就赔偿余某的医疗等费用与余某达成协议。原告艾某1于2015年3月17日到普安县中医院入院治疗,3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结果为:中医诊断是头痛(气滞血淤),西医诊断是脑振荡、头部软组织受伤、胆囊炎、双肾结石。原告艾某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用于治疗艾某1头部的伤,其胆囊炎和双肾结石只是辅助检查,未进行治疗。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21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做过一次颅脑磁共振。原告艾某1共花费医疗费3141.5元。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艾某1释明,征求原告艾某1是否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余某为本案的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盘水派出所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艾某1头部所受的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父亲住院治疗之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发生打架,经他人劝开,其后,原告艾某1又与余某发生打架,当天,原告艾某1入院就诊,就诊后发现头部受伤。原告艾某1虽与三被告曾发生打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且原告与三被告打架后未及时入院治疗,在当天间隔一段时间后又与余某再次发生打架,不能排除原告的头部的伤是其与余某打架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不同意追加余某为被告,且原告艾某1对三被告打伤其头部的陈述在派出所和庭审中不一致,原告艾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所受的伤系三被告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艾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艾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代青林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