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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0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假冒道士身份,以做法事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500元;同年10月5日又以为朱某某西安大金物流公司勘查风水为名骗取2500元。2013年9月1日,潘某某以做法事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向其邮政储蓄卡内汇款2500元;同年11月在汉阴县,潘某某又以做法事为由骗取侯某某6800元。2014年5月31日,潘某某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5日以为朱某某西安大金物流公司勘查风水为名骗取数额为1000元而非2500元。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潘某某涉案数额小,系残疾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潘某某看风水不同于做法事,行为不属诈骗,建议对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还提交残疾人证、传度证、昄依证、通话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假冒道士身份,以做法事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500元;同年10月5日又以为朱某某西安某物流公司勘查风水为名骗取2500元。2013年9月1日,潘某某以做法事为由,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信任,被害人侯某某向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内汇款2500元;同年11月在汉阴县,潘某某又以做法事为由骗取侯某某6800元。汉阴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函表明三官庙不属于其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014年5月31日,潘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汉阴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函、扣押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桃木剑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5日以为朱某某西安某物流公司勘查风水为名骗取数额为1000元而非2500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收款收据等材料证明潘某某在该笔事实中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涉案数额为2500元。辩护人辩称潘某某涉案数额小,系残疾人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潘某某的认罪态度、累犯、赃款未退赔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潘某某看风水不同于做法事,行为不属诈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传度证、昄依证一节,因该证件并非宗教管理机构颁发,故对该两份证件不予认定;提交的通话记录因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桃木剑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向被害人侯某某退赔赃款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巩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