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房艳华与大连启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李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华,大连启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房艳华。委托代理人李子倩、张志鹏,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启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斌。原告房艳华诉被告大连启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李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倩、张志鹏、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斌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原告定做衣服200件,40天后交货,原告当天交付了预付款12000元,但40天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并逾期交付的与样品不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6万元,合计7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提供的样衣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样衣,被告制作的衣服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衣制作运动服上衣200件,每件120元,供货期40天,原告交付预付款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样衣制作了首件,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制作成衣。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衣服已制作完毕,原告提取两件衣服,其余衣服留置在被告仓库。随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其制作的衣服与样衣存在差距,无法销售,请求被告予以退款。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崔鹏飞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崔鹏飞从本案原告处订购服装200件,每件300元,总计6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1800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制作的衣服无法销售导致其与案外人崔鹏飞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双倍返还案外人定金3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二份、协议书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服装,双方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的服装存在瑕疵与样衣不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样衣并非双方确认的样衣,无法认定被告制作的成衣与样衣不符,且被告制作的服装无明显瑕疵,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了服装销售协议及相关交付、返还定金一节,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未能提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