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蔡钊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蔡钊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钊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蔡钊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蔡钊荣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40×××66)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97738.83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蔡钊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钊荣立即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197738.83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蔡钊荣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蔡钊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蔡钊荣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15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800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所欠本金为178305.54元、利息为27942.63元、滞纳金为31201.95元(滞纳金只计收至2015年4月,此后不再计收);并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因被告蔡钊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蔡钊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蔡钊荣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蔡钊荣发放了卡号为40×××66的信用卡。此后,蔡钊荣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蔡钊荣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1500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800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蔡钊荣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8305.54元、利息27942.63元、滞纳金31201.95元(滞纳金只计收至2015年4月,此后不再计收),合计237450.12元。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蔡钊荣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蔡钊荣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蔡钊荣的欠费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且蔡钊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蔡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7450.12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诉讼保全费1559元,合计597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88元,被告蔡钊荣负担5687元(该款被告蔡钊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炜立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