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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被告人王×与侯×(男,36岁,河北省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王×以拳殴打侯×头面部致其受伤。后王×主动投案。经鉴定,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张×、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领条,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