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市民,系张某乙的丈夫。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市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甫、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乙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保证人为被告王某某。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约定款项转入被告张某乙指定的收款账户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双方均具有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实收到原告19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后对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出借200万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属实。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收到200万元并写上了指定收款人的账号,当天实际转款193万元,因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是3.5%,扣息7万元,约定用款一个月,期满后利息未付。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乙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双方约定,由原告张某甲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张某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保证人王某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由张某乙出具一张收到条,收到条上载明张某乙收到张某甲200万元,款项转至吴春苗建行卡里,并附有吴春苗的建行卡账号。当天,原告向吴春苗的账号上汇款193万元。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称,扣下的7万元作为本金2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乙未能还款,原告经讨要,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按月息3.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乙应予以偿还,但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汇入吴春苗账号的193万元为准。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月息3.5%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某乙写的收到条上的数额200万元,以及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但由于其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1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与张某乙、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张某乙、申某某负担26000元。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