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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及辩护人邓大可、秦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伙同谢华、何满堂、何发生(三人另案处理)携带绳索、钢锯等工具,驾驶湘M×××××号面包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安龙观,由谢某丙驾车接应,谢某甲、谢某乙、熊某等六人动手盗走安龙观亭子内的一口寺钟(价值8100元),并将寺钟运往湖南省道县准备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寺钟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丙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绳索、钢锯等工具,驾驶湘M×××××号面包车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安宁村安龙观,由谢某丙驾车接应,谢某甲、谢某乙、熊某等人动手盗走安龙观的一口钟(价值8100元),并将钟运往湖南省道县。案发后,谢某甲家属将被盗的钟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钟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梁家金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熊某、谢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将赃物送至公安机关,视为被告人谢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丙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