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曾艳。原告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中专毕业,系初婚。被告初中毕业,系再婚,被告比原告大11周岁,且已有一个15周岁和一个10周岁的孩子。原告婚后操持家务,全力照顾被告婚前的两个小孩,尽心尽力侍奉被告的父母。但被告不思原告的真心付出,反疑原告借婚姻为名贪图被告的家产(被告家产逾千万),被告对原告很刻薄,既没有给原告办婚礼,亦没有添置任何嫁妆,原告也无权掌控家庭收入,结婚一年半以来,原告还需要从娘家支取生活费来为婆家做事,因原告正常生育有困难,需做试管婴儿,被告又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原告去医院做检查。被告及其父母把钱看得比命还重,不仅如此,被告长期背叛家庭,结婚一年半来,仍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思进取,天天沉迷网络游戏,且精神空虚,有吸毒嫌疑。在××××年××月××日17时40分许,因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退还被告母亲在结婚后所送原告的手镯而发生口角,被告竟然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虽经原告多方努力,婚后仍未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无夫妻感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予离婚。婚内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一年半来,原告从事家务及工厂后勤管理为被告家出了大力,被告离婚后有稳定的工作和巨额的收入,婚前有巨额财产,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离婚后无工作,无收入,无住处,生活困难。故被告还应对原告补偿2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给予原告20万元的经济补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第一、原、被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第二、夫妻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婚内财产。第三、原告请求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报警,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金某诉至本院。另外,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且名下无登记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报警登记表、鉴定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给原告造成了损伤,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包括其朋友何理帮其还信用卡10000元及欠原告母亲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20万元,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考虑到原告没有工作,离婚后没有住所,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万元,帮助费3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邱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