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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系二次组成家庭,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已近10年,被告每年外出打工,回家次数比较少,但是春节都会回来,回来少则2万多,多则3万多元,全部交给原告。被告近十年已交给原告30多万元,最近由于被告身体不适,不宜出去打工,原告就要赶被告出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陶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各自多关心体贴对方,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