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与赵明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赵连福、金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赵明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赵莲福,金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武光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起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征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明华,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袁一田,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莲福,女,延边禧昌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被执行人:金燮,男,延边国家税务局职员,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明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赵莲福、金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9月4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32605元,后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原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赵永生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