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安生与王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生态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安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俊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李伟杰,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原告张安生诉第一被告王俊伟、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被告李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亭、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标、第三被告李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06分,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路段行驶中,被第三被告驾驶的由第一被告所有的粤a×××××小汽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第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47732.5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所以诉请中医疗费减少85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我是粤a×××××小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664.5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而原告出院后也没有到交警部门与我方进行协商和理赔。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8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有异议,认为过高。第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我已通过原告的朋友张某汇款1000元给原告张安生。去医院看望原告的时候也有给付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59分,第三被告驾驶粤a×××××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粤a×××××小轿车及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实施驾车时均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由此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44010202014002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安生与第三被告李伟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3月15日入院治疗。根据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入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头皮挫伤4、左侧第7肋骨骨折待排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脑脚挫裂伤3、视神经损伤4、头皮挫伤5、左侧第8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壹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壹月后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4、随诊”。经查,粤a×××××小轿车车主为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人为第三被告。该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第二被告垫付的8500元以及第三被告的汇款1000元和探望金150元。同时第一被告主张另行支付了1664.5元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并称是第一被告在其昏迷情况下拿走发票说要理赔。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承担方式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认定,原告虽对该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张安生与第三被告李伟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第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由于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赔��的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至于第二被告称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院无管辖权,由于该约定的相对人仅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因此对于第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涉及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计支付13086.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医疗费专用发票等单据可以证实的费用共计12086.8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由于并无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将该项费用核定为12086.8元。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垫付医疗费1664.5元,原告虽主张是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考虑到原告的诉请中并未包含该笔费用因此对于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的1664.5元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一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入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故本院将该项费用核定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及颅脑且住院11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300元为宜。4、护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住院期间发生护工费48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且考虑到原告属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90天。关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证明,而根据原告确认其在建筑工地工作,因此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建筑业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10304.25元(4121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7、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看望护理费用(含交通费3879元、住宿费3050元、误工费1978元)以及586元餐费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2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工费480元、误工费10304.25元共计24471.05元。原告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2384.25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8500元以及第三被告的汇款1000元和探望金150元,第二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12734.25元。余下208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后余下1043.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734.25元给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3.4元给原告(已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8500元以及第三被告的汇款1000元、探望金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第二被告负担274元,原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时迁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