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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姚仕海与李先凯、陶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仕海,李先凯,陶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姚仕海。被告李先凯。被告陶永芹。原告姚仕海与被告李先凯、陶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凯、陶永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仕海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马坝村民委员会花园组涧边组24间房屋建设工程。该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03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每月利息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总是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搪塞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10394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凯、陶永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凯、陶永芹系夫妻关系,原告姚仕海与被告李先凯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原告姚仕海与被告李先凯在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花园小区共同投资建房,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先凯因缺少资金,便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先凯共欠原告人民币410394元,当日由被告李先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姚仕海人民币肆拾壹万零叁佰玖拾肆元整。此据:李先凯2011年10月29日。(另外:每月付利息总计肆千元整)(从2011年8月5日起计息)”。同日双方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建筑工程利润双方没有分割。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姚仕海提供的被告李先凯书写的欠条1份(2011.10.29)、被告李先凯说明1份(2012.4.24)、证明1份(2011.10.29)、账目说明1份;被告李先凯邮寄的债务陈述1份(2015.5.27)、证明1份(2011.10.29)、账目说明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仕海与被告李先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先凯欠原告姚仕海人民币410394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先凯所立欠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李先凯在邮寄的债务陈述中也认可欠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姚仕海所诉被告欠款4103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之间合伙利润分割,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先凯可依法另案主张。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先凯所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凯、陶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仕海借款41039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用600元,均由被告李先凯、陶永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4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