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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纪万昌与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万昌,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纪万昌,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武连戈(特别授权代理),系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隋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强(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万昌诉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莲、孙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万昌的委托代理人武连戈、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洪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万昌诉称,我于2013年5月5日、5月7日、5月16日在被告处共购买17个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消费金额28560元。上述17个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经过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东省皮革工业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商品。且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历程分局已对其进行没收违法所得4774.15元、罚款14322.45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全部货款28560元,并赔偿我损失28560元、检验费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这十七个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全部是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厂正品,不存在任何假冒和伪劣之处,本案所涉及的这些拼皮手拎包从产品的选材以及加工制作工艺上对人身财产和环境产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也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就手拎包本身来讲完全符合国家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同时也能够完全具备产品应有的使用效能,我公司所出售的这十七个包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权益损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纪万昌不是消费者,他实际上是继王海之后的所谓“职业打假人”。第二,本案所涉及的这十七个手拎包,其中有五个并非是原告方购买。对于非原告购买的这些包,其依法不具有诉权。第三,我公司商场的空间专柜仅仅是服装专柜,此前并未出售此类货品。本案所涉手拎包,被告处的空间专柜此前只有一个且仅仅是作为样品衬托陈列并非是售卖品,当时原告纪万昌在仔细翻看了多次之后一再要求购买,我商场专柜不得已才从厂家库房调剂调运来,目的是善意的满足顾客的再三要求,在原告等人的再三要求下先后三次进行调货调运。原告等人先后于2013年5月5日购买了5个、7日购买了5个、16日购买7个、共购走了17个。我方在出售这17个拼皮包时没有做任何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介绍和宣传,详细说明了包的材质是由织物和牛剖层皮组合而成,并且产品的标签上也明确注明产品的名称为“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即产品名称已经说明了手拎包的材质非全皮属于拼皮包,原告也明知该包是皮革与非皮革的组合体。另外从选购习惯上来讲,任何人在因使用需求而购买服饰商品时首先注意的是产品的外观样式和材料,其次才是产品的标签,尤其在购买此类用品时尤其如此。本案所涉及的这17个手拎包,从外观上一眼便可明知包的面料是由织物和皮革所构成。第一眼感官就能知道面料以非皮革为主,属于非全皮的拼皮手拎包。更何况原告等人在购买前已经反复查验且购买的次数先后达三次,购买的数量共计有17个之多,因此原告对产品的织物加皮革材质是完全明知的。原告是发现了产品标签有漏标之处而有意为之。因此原告不是奔着包本身来的,而是奔着标签来的,这不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将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待,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原告依法不应享有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也正是以普通的买卖关系确定的案由。第四,从查阅历城区工商局卷内的委托检验报告来看,所涉包品仅仅是织物的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漏标注,即仅仅是标签不规范被认定为表示不合格,并非产品本身不合格。第五,历城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并未适用消法等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依据的是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这一地方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历城工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的商户间的竞争行为而不是因为原告的购买权益受到伤害,因此不能以此处罚决定来认定我方对本案原告的诉求负有民事责任。第六,既然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及拼皮包的消费者,就不应按照消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来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诉求退还全部货款并要求一倍的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更何况我方所售手拎包产品本身并无不合格之处。国家法律只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退换货,并没有标签不合格必须退货和加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检验费的诉求,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和报告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该检验报告中所列经销单位是济南银座洪楼店,这个名称指的不是被告单位,被告也从未使用过这个名称,因此该检验报告并非是针对本案被告售卖的这17个手拎包做出的,并且送检人也不全是原告,检验次数与本案包的数量也不一致,因此这两张检验费单据和这些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第七,原告在购货付款时是要求的按七折计价,然后再用折扣掉的三折冲抵了原告从我处拿走的7件服装款项,购货发票原告等人仍然要求的是按17个包全额开具的发票。这便是17个包的购买过程。由此可见,原告的利益不仅是没有受到损害反而是得到了更大的实惠。第八,我方及厂家发现标签漏标后,立即发出召回通知并且已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前来退货,虽然我方多次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这便是本案的成因。现原告既然诉求退款,我方要求原告将这17个包及7件服装全部完好交还给我方,我方可以将购货款本金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是职业性的所谓“打假人”,并以此作为盈利和谋生的手段(济南报纸、济南舜网等曾对其做过采访报道且网络百度上也有众多报导),这一点原告也是不会否认的。原告是在确定产品的标签存有漏标后故意连续购买,其意图是借机索要高额利润,不是为了使用消费而购买,这本身就属于恶意行为。就本案的手拎包而言,正常的消费使用者购货后会立即将标签丢弃,不会带着标签使用。标签即便不规范也并没有影响和降低产品的质量及效能,且标签本身并非是产品的组成部分也并无价值可言,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存在对其退款和赔偿的问题。至于标签不规范承担的应是行政处罚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由于包的材质从外观上一眼就可看出是以非皮编织物为主,所以我们可以做个假设,即假如标签存有标注不清或误解的字样,包外观材质上的显著特征也不会引发让人误解的结果。故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纪万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纪万昌分别于2013年5月5日、5月7日、5月16日在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购买了5只、5只、7只共17只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款号为12314313,颜色为96黑,规格为440㎜,材质为牛剖层皮革,里料为织物。手拎包单价每只1680元,总价款为2856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纪万昌的朋友葛宝涛代原告纪万昌委托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一只手拎包的标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包正面、背面、侧面上半部分及底部面料均为人造材料,且超过该包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未标注,为不合格。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纪万昌委托山东省皮革工业检测中心对上述16只手拎包的标识进行检验,结果为该手拎包正面、背面、侧面上半部分及底部面料均为织物类材料,且超过该包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未标注,为不合格。原告方为此支出检测费64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纪万昌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举报其在被告方购买的手拎包为不合格产品,该局委托山东省皮革工业检测中心对上述17只手拎包的标识进行了检验,结论与上述16只手拎包检验结果相同。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方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该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774.15元,罚款14322.4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货发票3份、手拎包的标牌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17份、检测费发票2张、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手拎包1只、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手拎包是原告纪万昌以发票价格的7折购买的,剩余3折的货款购买了7件服装,即用28560元购买了17个包和7件服装。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纪万昌出资自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处三次购买了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共计17只,被告方向原告纪万昌交付了约定商品,并出具了购货发票3张,应认定原告纪万昌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纪万昌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原告纪万昌购买被告方手拎包没有进行再次销售经营,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销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被告方主张原告纪万昌故意为了“买假索赔”而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出售标识不合格的17只手拎包给原告纪万昌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我国关于标识的相关规定,材质名称、标注应与产品所用材料相符,单一产品使用某类面层材料超过产品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应标注等等,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纪万昌的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的标识标注“材质为牛剖层皮革”,而该手拎包正面、背面、侧面上半部分及底部面料均为织物类材料,且超过该包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的20%,却未标注。被告方作为销售经营者,明知关于标识的相关规定,却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未按规定予以标明,对商品质量做虚假说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属于欺诈行为。而工商主管部门对被告方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处罚。被告方主张原告纪万昌在购买时从外观即能得知属于皮革和织物组合而成,仅是标签不规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纪万昌有权要求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承担退货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银座商城洪楼分公司销售涉案手拎包存在欺诈行为,且购买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纪万昌要求退还所购商品,并要求被告山东银座洪楼分公司退还货款28560元,同时支付一倍价款的损失28560元,并承担原告方因检验商品支出的费用69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纪万昌货款28560元。二、限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万昌损失28560元。三、限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万昌检验费6900元。四、限原告纪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17只自被告处购买的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Konzen空间时尚大气拼皮手拎包(款号为12314313,颜色为96黑,规格为4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纪万昌负担7元,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楼分公司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