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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学,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4月21日因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因盗窃罪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邻水县检察院批准,次日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学德,又名三毛,绰号“矮儿”,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邻水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仁云,绰号“黑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共谋扒窃,后三人在邻水县鼎屏镇惠利多超市门口一卖衣服摊位处,趁唐某某和甘某某看衣服时,被告人黎学德和刘仁云负责掩护,被告人许建学从唐某某挎包内将装有1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的钱包扒走,并立即将钱包给被告人黎学德带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区别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证人余某、甘某某、余某某证言。6、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三份。8、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9、邻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0、邻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建学、刘仁云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学德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建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黎学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仁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许建学、黎学德、刘仁云将犯罪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游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