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芳东诉被告姜建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原告生下儿子姜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只身前往广州打工,自此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回家商量离婚事宜未果。另共同财产有被告在新化大同煤矿入股股金5万元(月息三分)及存款5万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并非夫妻双方分居,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8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原告生下儿子姜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