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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伟兵、朱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兵,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征农场201号。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8年4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士明,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号***室。曾因赌博行为,于2003年4月、2005年3月、2006年8月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杭荣生,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号。曾因盗窃行为,于1999年8月、2001年8月、2004年、2005年11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1年、2年、1年6个月、1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行为,2009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骆俊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武定苑***幢***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珏,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家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6日间,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等人结伙至本市金山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多地,携带纸箱、手表等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采用抽奖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光忠、罗永权等多人现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伟兵参与诈骗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朱士明参与诈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陈珏参与诈骗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骆俊华参与诈骗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杭荣生参与诈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具体如下:1、2014月3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兵伙同陈树平(已判决)等人至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1430号处,采用抽奖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光忠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4月3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伟兵伙同陈树平等人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体育路30号山阳市场182号店铺北侧,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军明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骆俊华、陈珏等人至本市宝山区场联路68路车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倩、李布现金人民币1800元。4、2015年1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人王伟兵、杭荣生、骆俊华、陈珏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老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永权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5年2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3060号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龙恒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报春路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李宾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5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鲁汇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明章现金人民币600元。8、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瑞和路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东泉现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光忠、顾军明、李倩、罗永权、江龙恒、江李宾、朱冬泉、周明章的陈述,同案犯周健、夏斯洪、陈树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顾荣庆、李均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公共场所,以摸奖方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兵、陈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兵、朱士明、杭荣生、骆俊华、陈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士明已退还了被害人李倩、李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公安机关另在抓获被告人朱士明、骆俊华时扣押了朱士明人民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兵。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杭某某。被告人骆某某。被告人陈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6日间,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等人结伙至本市金山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多地,携带纸箱、手表等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采用抽奖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多人现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伟兵参与诈骗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陈珏参与诈骗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骆某某参与诈骗4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杭某某参与诈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具体如下:1、2014月3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兵伙同陈树平(已判决)等人至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XXX号处,采用抽奖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4月3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伟兵伙同陈树平等人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体育路XXX号山阳市场182号店铺北侧,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乙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骆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宝山区场联路68路车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乙、李布现金人民币1800元。4、2015年1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人王伟兵、杭某某、骆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老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5年2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甲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报春路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5年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鲁汇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8、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瑞和路菜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东泉现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顾某乙、李乙、罗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朱某乙、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健、夏斯洪、陈树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顾某甲、李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公共场所,以摸奖方式,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兵、陈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兵、朱某甲、杭某某、骆某某、陈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还了被害人李乙、李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公安机关另在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骆某某时扣押了朱某甲人民币200元、骆某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朱某甲、杭某某的劣迹、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各类纸箱、手表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朱东泉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币200元、骆俊华人民币1300元,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朱士明、杭荣生的劣迹、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杭荣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骆俊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各类纸箱、手表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周明章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朱东泉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