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聋哑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樊四华、翻译人员申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秦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北区的中国茶叶店铺内,将李某乙价值438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以秦某系聋哑人、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对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与李某甲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北区的中国茶叶店铺内,由李某甲与李某乙交谈吸引其注意力,秦某趁机将李某乙价值438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获款2200元,秦某分得700元。同日,民警将秦某捉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李某乙。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54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价值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某是否应被认定为从犯,经查,秦某与李某甲共谋盗窃后,由秦某直接实施窃取手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秦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手机发还李某乙(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